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64号原告丛闻凯,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赵国忠,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宝江,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孙智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负责人王怀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理赔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丛闻凯与被告金宝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闻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忠,被告金宝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闻凯诉称,2014年7月11日19时59分许,被告金宝江驾驶蒙EYW0**号小轿车沿桥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扎兰路与桥南街丁字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车辆前部右侧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蒙EC47**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宝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干骨折、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61天后好转出院。原告的损伤经齐齐哈尔市和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止日为五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出院后一个月内需一人护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六千元。故原告丛闻凯请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24679.46元、伙食补助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误工费36000元(240元/天×150天)、护理费9191元(101元/天×91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过路费及加油费318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353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乙醇检测费320元,合计136572.46元。因被告金宝江驾驶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金中先行给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金宝江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丛闻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过路费及加油费票据、乙醇检测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金宝江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金宝江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予以证明。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辩称,认可被告金宝江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不认可,误工费没有依据。不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的合理、合法部分由答辩人依据相关法律予以赔偿。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不承担酒精检测费、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丛闻凯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病历、扎兰屯市人民医院结算收据、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被告金宝江提交的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黑龙江支出的医疗费131元。被告金宝江及安邦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因没有医嘱,故对原告在黑龙江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出院后一个月内需一人护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约陆仟元。被告金宝江及安邦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伤情没有那么严重,误工日期评定过高,原告出院后无需护理,应以病历为准。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为相关法定机构作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金宝江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证认为,上述票据的费用均属客观发生,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过路费及加油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致残到齐齐哈尔市做伤残鉴定发生的路费。被告金宝江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当乘坐火车去鉴定;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形式正规,并且客观发生,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予以采信。
五、乙醇检测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乙醇检测费。被告金宝江质证认为,双方都是机动车,都有此项支出,应当各自承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证认为,该费用属客观发生,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为木工,日收入240元,从2014年7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没有上班,未发工资。被告金宝江质证认为误工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近三个月的工资收入、纳税、收入减少的证明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误工的证明。本院认证认为,因该证据仅有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而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9时59分许,被告金宝江驾驶蒙EYW0**号小型轿车沿桥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扎兰路与桥南街丁字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车辆前部右侧与由南向北原告丛闻凯驾驶的蒙EC47**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丛闻凯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扎公交认字(2014)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宝江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过错严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丛闻凯无过错、无责任。原告丛闻凯受伤当日入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干骨折、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实际住院61天,支出门诊检查费476.40元、住院治疗费24073.06元,合计24549.46元。出院诊断书中注明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为:前臂吊带悬吊,避免剧烈活动,每月复查,门诊康复锻炼,变化随诊。另查明,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对原告丛闻凯的伤残、护理、误工以及后续医疗费等情况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2月3日做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丛闻凯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丛闻凯出院后一个月内需一人护理。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5、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约陆仟元。原告丛闻凯支出鉴定费334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合计3440元。此外,原告丛闻凯另支付乙醇检验费320元及因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318元。。又查明,被告金宝江驾驶的蒙EYW0**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亚宁,是被告金宝江从赵亚宁处承包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丛闻凯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家人护理,均无固定职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纠纷,该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宝江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丛闻凯无过错、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应由被告金宝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丛闻凯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丛闻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实际应为24549.46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关诊断、病历予以佐证,予以维护;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40元/天×6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后续治疗费6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结论属必然发生,并且在本案中一并赔偿能够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故予以维护;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240元/天×150天),因其未提供误工损失的其他有效证据,故参照《2014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第十五项的规定,同时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维护其误工损失为15150元(101元/天×15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9191元(101元/天×91天),未超过法律规定和鉴定意见,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维护;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44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予以维护;鉴定交通费318元,因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必要性,故本院结合相关事实,酌情予以维护;乙醇检验费320元,属客观发生,并且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予以维护。综上,原告丛闻凯的各项损失合计115402.46元,对于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维护。上述各项损失中的88335元(1万元+50994元+15150元+9191元+3000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2989.46元(14549.46元+2440元+6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其余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乙醇检测费四项合计4078元,因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金宝江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闻凯各项损失88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赔偿原告丛闻凯各项损失合计2298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由被告金宝江赔偿原告丛闻凯各项损失合计40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丛闻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原告丛闻凯负担469元,由被告金宝江负担2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淑清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