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路86B号楼501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
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婚生子的抚养权,原告以其在田和机关幼儿园工作13年多、收入稳定以及孩子出生后主要由其照顾为由,主张婚生子随原告抚养生活较为有利,被告表示其虽无固定工作,但收入比原告高,如果婚生子随被告抚养生活,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中,原告主张位于被告处的康佳LC46BT20电视、奇声家庭影院1109风景、电视柜、奔腾饮水机、先锋净水器、海尔洗衣机、海尔空调、海尔冰箱、沙发、茶几、窗帘、电子琴、手风琴、足浴盆、电压力锅、韩国烤锅等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以上述所有财产均系其购买为由予以否认。为此,原告提交康佳LC46BT20电视、奇声家庭影院1109风景的购货发票,以证实系婚前购买,对没有证据证实购买情况的其他上述财产原告表示放弃所有权。另原告主张的鲁K×××××号蓝色中华轿车,登记在原告父亲陈某乙名下。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发票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无和好的可能,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达不成协议的,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尚不满两周岁,年龄较小,原告从事幼儿园教育工作,收入比较稳定,婚生子随其生活更有利孩子的××成长,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康佳LC46BT20电视一台、奇声家庭影院一套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鲁K×××××号蓝色中华轿车,因登记车主系案外人陈某乙,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生活,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三、位于被告处的康佳LC46BT20电视一台、奇声家庭影院一套归原告陈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婚生子王祥斌在其出生16个月内一直由上诉人的父母和上诉人抚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经济收入远高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父母愿意帮助上诉人抚养王祥斌,王祥斌随上诉人生活,有利于其成长。被上诉人在王祥斌17个月时私自将其转移至其父母家中,并拒绝上诉人探望。被上诉人对王祥斌有严重的暴力行为,其父母体弱多病,若王祥斌由被上诉人抚养对王祥斌身心××明显不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王祥斌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无需支付抚养费。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王祥斌从出生至本案起诉之前,被上诉人及其父母抚养时间较多,因被上诉人从事幼儿教育工作,收入比较稳定,王祥斌随其生活有利于成长。上诉人在王祥斌住在被上诉人父母家后未看望过王祥斌,亦未承担王祥斌的抚养费,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系高中学历,后函授企业管理专业,取得专科证书,经营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海五金标准件经销处;并主张其月收入近万元,王祥斌自出生后一直随其父母生活,至2014年阴历8月14日由被上诉人私自转移至被上诉人父母家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婚后未向家中交过款项,不知道其收入情况;上诉人的学历应为中专毕业。被上诉人主张其系幼师专业本科学历,上诉人予以否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的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虽母亲生活为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月收入近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王祥斌尚不满两周岁,年龄较小,即将上幼儿园,被上诉人从事幼儿教育工作十余年,工作收入比较稳定,王祥斌随其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景周
审 判 员 郑华章
代理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美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