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行初字第146号

彭震威与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震威,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平行初字第146号原告彭震威。委托代理人曾旭,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伍珠尧。委托代理人叶海青。委托代理人池方景,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本锡。委托代理人翁定勋,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震威诉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第三人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或简称万达公司)房屋行政备案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2015年4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旭,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海青、池方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翁定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6日,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第三人万达公司提供的合同编号为20139000680xxxx、登记备案号为201393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共34页)准予登记备案,房屋坐落平阳县xx镇万达广场x幢xxx室。

原告彭震威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彭震威与第三人万达公司就平阳县xx镇万达广场x幢xxx室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万达公司以合同需登记备案为由未将纸质合同交由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合同,发现合同已登记备案。但经备案的合同第5/34页内容并篡改,第十三条增加了“该地块土地已抵押给工行平阳支行,抵押金额为102000万元……经抵押行同意,该地块上的房屋可进行预售。”的内容。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公示:“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在已完成网签的合同上添加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款及附件七的条款内容……如相关购房户对此无异议,公示期满后,我局将受理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此项申请。”综上,被告明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并无设定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的条款,且附件七、附件八的格式条款未经工商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却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核准,做出登记备案,对原告自由缔结合同的权利造成侵害。为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登记备案,并责令被告对原网签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审理中,原告放弃重新备案的诉求。

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仅需被告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形式审查。第三人在申请备案时所提交的材料齐全,且合同内容并未包括原告主张的“土地抵押条款”。2、合同是缔约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买卖双方在主合同之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自由。第三人提交的合同及附件是否包含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否经由工商行政部门审查备案亦不是被告的审查职责。被诉登记备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不损害原告的任何法定权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万达公司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第三人提交备案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单方增加合同条款的事实。3、被诉登记备案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合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及依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意见(合同编号20139000680xxxx;登记备案号201393xxxxx),以证明该合同是第三人提供,且已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备案的事实;2、《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书》,以证明万达商业广场x幢xxx室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备案,买受人为彭震威;3、《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证明》,以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已存入工行平阳支行的资金监管账号;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预售购房款首付款;5、《房开企业查验材料承诺书》及彭震威《购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彭震威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以证明购房人及家庭成员身份;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证明万达商业广场一期已取得预售许可;7、《平阳县标准地名登记表》,以证明涉案房屋地名的确定已经核准;8、工商格(备)字(2013)3016号《格式条款备案编号核发通知书》,以证明含有格式条款的“万达商业广场(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工商部门审查备案;9、《说明》,以证明工行平阳支行同意万达投资公司出售抵押土地之上的建筑物;10、平他项(2013)和098号土地他项权证,以证明万达投资公司土地使用权已经设定抵押,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11、介绍信及章雪雪身份证,以证明万达公司委托工作人员章雪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1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确认经备案的合同不包含“土地抵押”条款,该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真实签订,但第三人曾经向原告提供一份未签字未备案的合同,合同中有包含“土地抵押”条款,说明第三人曾存在单方增加条款的行为;原告认为证据5《房开企业查验材料承诺书》形式真实,但不能免除被告的审查义务;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违反《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未对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监督;原告对其他证据、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万达房开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彭震威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2014)浙苍证民字第4437号《公证书》及所公证的材料(格式合同及《公示》),以证明经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万达商业广场(住宅)商品买卖合同格式文本不包括“该地块土地已抵押给工行平阳支行,抵押金额为102000万元……经抵押行同意,该地块上的房屋可进行预售。”,被告在作出公示时明知此单方增加的条款未经购房人同意。3、登记备案号为201393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意见、未签名合同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在申请登记备案过程中曾单方增加条款。4、第三人企业信息,以证明第三人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中未签名合同之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未签名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予确认。第三人万达公司未举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1、除原告提供的未签名合同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无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未签名的合同系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但第三人未予以确认。且合同除打印内容之外,没有第三人的盖章确认,不能自证来源,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变造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9日,原告彭震威与第三人万达公司就平阳县xx镇万达广场x幢xxx室商品房签订了20139000680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2015年1月26日,万达公司申请对万达广场x幢xxx室《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并提交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被告于同日核准登记,并出具合同登记备案意见书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书》,登记备案号为201393xxxxx。

原告不服,以第三人曾经变造合同为由诉请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39000680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行为。

本院认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故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是开发企业与承购人签订的真实完整的合同。本案,第三人万达公司提交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确系买卖双方真实签订,被告依法准予备案无误。原告主张第三人曾经单方变更合同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该事实即使存在,也不影响登记备案的合法性及效力,因第三人提交备案的是未经变造的真实合同。合同登记备案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商品房预售监管,防止一房多卖。备案合同的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是否应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亦不影响合同备案的合法性及效力。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震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彭震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处户,开户行: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xxxx,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海清

代理

审判员  潘前郭

人民陪审员  林宣钱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荷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