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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975号

张汉卓与乌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汉卓,乌晓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张汉卓,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乌晓军,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汉卓诉被告乌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经营蔬菜门市,被告经常到原告门市赊购蔬菜,到2011年11月27日,共欠蔬菜款2400元,承诺3天后偿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蔬菜款2400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因经营饭店多次到原告蔬菜门市赊购蔬菜,截止2011年11月27日,尾欠蔬菜款2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当庭提交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蔬菜尾欠蔬菜款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乌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汉卓蔬菜款2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0元,合计4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陈向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孟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