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
法定代表人:胡玲。
委托代理人:林景锋。
委托代理人:叶继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宏,住广东省从化市。
上诉人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天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X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叶X宏于2013年2月23日与国泰天彤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叶X宏购买国泰天彤公司开发的位于从化市江埔街河东南路388号10栋2404房,总房款为828356元;国泰天彤公司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叶X宏使用;叶X宏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款328356元,剩余房款500000元于2013年2月23日前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国泰天彤公司代理叶X宏办理按揭手续,叶X宏应该在签订合同并支付首期款后3日内将申请银行按揭贷款需由叶X宏提供的证件资料交付国泰天彤公司或国泰天彤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国泰天彤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叶X宏使用;国泰天彤公司如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逾期不超过180日的,国泰天彤公司应自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叶X宏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国泰天彤公司如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叶X宏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叶X宏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书面通知国泰天彤公司,国泰天彤公司应在收到叶X宏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退还叶X宏已支付房价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叶X宏付款日起至国泰天彤公司退款日止为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房地产开发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10%向叶X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叶X宏实际损失的,国泰天彤公司应补偿其差额。叶X宏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国泰天彤公司应自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叶X宏支付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叶X宏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28356元,但国泰天彤公司未能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叶X宏使用。叶X宏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国泰天彤公司向叶X宏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迟延交房违约金,每日按照总房价828356元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1.国泰天彤公司辩称没有违约之恶意,国泰天彤公司逾期交楼在客观上是天气、拆迁、政府行为等事件导致,且现房屋已经完工,可以交楼,因此要求调整逾期交楼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国泰天彤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天气、拆迁等事件应有合理预期,预留足够的时间予以应对,且国泰天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约定的交楼时间之前存在上述原因导致国泰天彤公司逾期交楼。国泰天彤公司称房屋已经完工可以交楼,但未提交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楼时应具备的各种文件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国泰天彤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国泰天彤公司应自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叶X宏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国泰天彤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叶X宏诉请的违约金过高的超过叶X宏的实际损失。因此,对国泰天彤公司认为叶X宏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国泰天彤公司辩称2014年5月23日的特大暴雨属于不可抗力,应从迟延交楼违约天数中扣除42天。叶X宏与国泰天彤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之前,特大暴雨天气发生在国泰天彤公司违约迟延履行交房义务之后,不能免除责任。因此,对于国泰天彤公司要求扣除42天违约金计算天数的答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起算日期问题。国泰天彤公司辩称叶X宏的购房款尾款支付日期已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国泰天彤公司支付的交房迟延违约金应该从叶X宏交齐购房款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从约定交房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国泰天彤公司该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叶X宏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国泰天彤公司主张每日以828356元购房款的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迟延交房违约金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叶X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82835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至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上述计算标准,由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逐月支付给叶X宏(违约金总额以叶X宏已付购房款828356元为限)。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国泰天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漏查双方关于收楼时叶X宏应交清全部楼款的约定,导致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13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七之《本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的约定乙方收楼时,应交清全部房款等费用,否则,视为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未能按期交付房屋。依上述约定可知,叶X宏交清房款在先,国泰天彤公司交楼在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国泰天彤公司有权提出后履行抗辩权,在银行于2013年11月12日将按揭贷款划给国泰天彤公司前,叶X宏无权要求国泰天彤公司交付房屋,国泰天彤公司没有交付房屋不构成违约,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审漏查叶某在迟延交楼中的实际损失,直接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判令国泰天彤公司每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持违约金明显畸高。本案违约金应按江浦街东南路388号地段房屋租金参考价每月平方米6元的标准计算。(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如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有异议的,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进行核减或核增,核减后违约金不得超过违约金造成损失的30%,任何违背该原则订立的规则或约定均不应被采纳适用。(二)违约责任主要具有补偿性,旨在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后果。国泰天彤公司逾期交楼的后果是叶X宏无法在其中居住需要租房的租金损失或无法出租的租金收益损失,即叶X宏的损失实为房屋的租金损失,不应包括预期利益损失,且该计算方式亦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认可,而根据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的从国房字(2013)66号文件《关于公布2013年从化市房屋租金参考价的通知》可知,涉案房屋的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即叶X宏的租金支出或租金收益最多为600-800元,即便按同地段最高端的楼盘每月每平方米17元的租金标准,其租金损失最多也就是1700-2000元,结合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和国泰天彤公司对损失的可预见性,请法院以租金损失为基础上浮30%调整。原审法院直接依合同约定判决每日按总房价的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畸高。
三、原审判决关于万分之五的标准违背同一楼盘违约责任标准适用上的统一性。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生效的(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确定违约金的标准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本案处理明显违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综上所述,国泰天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国泰天彤公司按从化市江浦街河东南路388号地段房屋租金参考价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向叶X宏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3日起算至国泰天彤公司实际交房之日或国泰天彤公司通知叶X宏收取符合合同约定交楼标准的物业之日止(以先到者为准)。
被上诉人叶X宏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国泰天彤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八条约定:甲方代理乙方办理按揭手续,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并支付首期款后3日内,将申请银行按揭贷款需由乙方提供的证件资料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国泰天彤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2、(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73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表》,证据1-2拟证明原审法院基于同样的事实,前后作出不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违背同一楼盘违约责任标准适用的统一性,结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下调;3、穗从建验备2015-004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4、关于御景绿洲花园(一期)供水工程验收意见;5、从民防(2014)6号《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证据3-5拟证明涉案房屋已符合交楼标准,可正常使用;6、《收楼通知书》及EMS邮寄底单,拟证明国泰天彤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叶X宏邮寄收楼通知书,通知其于2015年2月10日前收楼。被上诉人叶X宏质证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中国不是判例法的国家,并且(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是当事人上诉之后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撤回上诉才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国泰天彤公司取得永久用电之前,涉案房屋尚不符合交楼标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因为涉案房屋不具备交楼条件,所以国泰天彤公司发出的收楼通知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二审诉讼中,国泰天彤公司确认按揭手续是由其代为办理,叶X宏存在按揭贷款尾款逾期支付的行为,但无证据证明叶X宏存在逾期提交按揭资料的行为。另外,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楼盘至今未能取得永久用电。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涉案《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效力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合法有据,不作赘述。针对国泰天彤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违约金起算日期的认定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八条“甲方代理乙方办理按揭手续,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并支付首期款后3日内,将申请银行按揭贷款需由乙方提供的证件资料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的约定,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事宜由国泰天彤公司负责代为办理,国泰天彤公司也确认由其办理了按揭手续,并明确叶X宏未付的是按揭贷款中的尾款。其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叶X宏的原因导致按揭贷款事宜迟延办理,从而造成按揭银行迟延发放尾款。而叶X宏提供了按揭贷款所需资料后,按揭银行何时发放尾款并非叶X宏所能控制,故是否存在逾期支付按揭尾款,均不能归责于叶X宏。因此,国泰天彤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的起计日期应调整至2013年11月13日,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违约金标准应否予以调整的问题。首先,双方在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国泰天彤公司如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逾期不超过180日的,国泰天彤公司应自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叶X宏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的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在判断违约金标准高低时,应将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进行比较。现国泰天彤公司上诉认为因其违约而造成叶X宏的损失仅为实际损失即租金损失,而不包括预期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涉案房屋所在地段房屋租金参考价的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本院不予采信。
三、至于国泰天彤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违背同一楼盘违约责任的统一性问题。由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原审法院就同一楼盘所作出的判决也未经过二审法院实体审查和处理,因此,该案件并不具有参考性,国泰天彤公司以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虽然国泰天彤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1月27日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因涉案小区至今并未取得永久用电,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二条交房条件:“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了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的约定。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在国泰天彤公司未依约取得永久用电之前,叶X宏有权拒绝收楼,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国泰天彤公司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上述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国泰天彤公司主张违约金应截止至其通知叶X宏收楼日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国泰天彤公司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国泰天彤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上诉人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为群
审 判 员 郑怀勇
代理
审判员 柳玮玮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永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