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武汉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咏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玉龙,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蔡建武,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汉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建武(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朱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系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某小区2号楼3单元5层6室房屋的业主,2003年12月28日入住。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计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6236.4元。根据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武汉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除应补交前述管理费用外,还应自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之日起按千分之二每日缴纳违约金,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47.8元,原告在此主张2000元违约金。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6236.4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2、被告依照《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武汉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计2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系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某小区2号楼3单元506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38.58平方米。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约定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继续签订《武汉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约定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两份物业合同均约定半年缴纳一次,每半年首月的15日前交纳;逾期缴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二缴纳滞纳金。两份物业合同附件《委托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范围及质量标准》,对服务内容及标准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未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6236.4元,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武汉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武汉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小区入伙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已自愿撤回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236.4元。被告蔡建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0元,共计65元,由被告蔡建武负担(此款原告武汉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蔡建武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武汉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叶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