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孙某某,女,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刘某,男,198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员 刘韦廷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康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