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兵,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天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裕静,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家爱,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鹏飞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东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新疆鹏飞翔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鹏飞翔车厢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陈海兵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鹏飞翔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鹏飞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陈海兵作为货物运输驾驶员找到鹏飞翔公司工作人员胡虎强协商从事货物运输事宜。经双方口头约定,胡虎强负责从铁路、货物运输部门承揽货物运输货源后将运单交由陈海兵运输,陈海兵所驾驶运输车辆由胡虎强提供,陈海兵每拉运一件集装箱从运费中提取150元作为报酬。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由鹏飞翔公司持陈海兵交回的运单负责从铁路、货物运输部门结算运费后向陈海兵支付计件收入。鹏飞翔公司对陈海兵日常工作无考勤制度约束。陈海兵庭审中提交由鹏飞翔公司统计形成的货运驾驶员通讯录一份,用于证明鹏飞翔公司通知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受鹏飞翔公司管理的事实。另查,陈海兵从事运输工作所驾驶的新G569**号车辆系实际车主胡云萍所有,胡云萍将车辆挂靠至和布克赛尔县宏运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交由胡虎强在鹏飞翔公司代为运输营运。期间胡云萍与鹏飞翔公司签订了运输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鹏飞翔公司作为甲方为乙方(胡云萍)提供运单,乙方(胡云萍)获取运费的85%份额。双方在合作期间鹏飞翔公司可以为胡云萍(乙方)垫付车辆加油费、维修费等,但垫付的金额不超过每次运输任务的运费金额。甲方垫付的金额在运费结算时与应支付胡云萍运费冲抵。庭审中陈海兵提交了抬头名称为鹏飞翔公司的材料出库单显示,新G569**号车辆以鹏飞翔公司名义进行维修,但该出库单并无鹏飞翔公司印章及签名。2014年3月,陈海兵因胡虎强不能正常提供集装箱货物运单业务自行离开。后陈海兵于2014年5月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鹏飞翔公司的劳动关系、赔偿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各项费用,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鹏飞翔公司与陈海兵解除劳动关系;2、鹏飞翔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陈海兵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鹏飞翔公司承担;3、鹏飞翔公司支付陈海兵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00元(2000元×8);4、鹏飞翔公司支付陈海兵经济补偿金6000元;5、鹏飞翔公司支付陈海兵欠发工资2000元;6、驳回陈海兵的其他申诉请求。鹏飞翔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鹏飞翔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运运输(集装箱),生产、销售汽车配件,销售载重汽车,广告业,机械设备租赁,土石方工程。胡虎强系鹏飞翔公司工作人员,负责从铁路货物运输部门提取和分发货物运单,核对驾驶员集装箱运输工作量。肖宁、樊丽娜系鹏飞翔公司财务管理人员,负责鹏飞翔公司日常财务及运输集装箱的运费核算、分账、结算等工作。原审法院认为,鹏飞翔公司、陈海兵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其中,第二条第(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根据该通知的规定,鹏飞翔公司应当提交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但鹏飞翔公司陈述因陈海兵不是其公司职工,所以没有陈海兵的招聘、招用记录,亦无考勤记录提交法庭。在仲裁时鹏飞翔公司已出示了职工工资发放名册,该名册中无陈海兵的名字及社保缴纳记录。庭审时鹏飞翔公司提交的实际车主与运输公司的挂靠协议,用于证明陈海兵所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即实际车主与鹏飞翔公司之间系合作运输中的权利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陈海兵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鹏飞翔公司上述陈述意见予以采信。对鹏飞翔公司的证人胡虎强、李金记的证言陈海兵虽不认可,但能与车辆挂靠协议、运输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相印证,故予以采纳,鹏飞翔公司提交的实际车主挂靠协议、运输合作协议与以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车辆所有人与鹏飞翔公司在合作运输关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在该货物运输流程中车辆实际车主因提供了主要生产工具按合作协议应当获取运费的85%利润,鹏飞翔公司实际只是负责揽取运输货源并以此从中提取15%的利润,鹏飞翔公司对陈海兵负有的义务只是提供货源并核算工作量后代为结算运费,鹏飞翔公司对陈海兵的工作无业绩考核、无考勤制度管理,陈海兵提供的货运驾驶员通讯录系为鹏飞翔公司保证运输工作便于联系驾驶而制作的信息表,从该证据的性质及内容看,不能够证明陈海兵受鹏飞翔公司管理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陈海兵在该货物运输工作中按多劳多得工作量获取工资报酬的方式不具有稳定性,符合临时用工的性质。陈海兵提交的鹏飞翔公司的材料出库单及新G569**号车的加油单根据鹏飞翔公司与实际车主胡云萍的运输协议只能证明鹏飞翔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中为乙方垫付油料款及车辆维修费的承诺,不能证明与鹏飞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陈海兵不受鹏飞翔公司的劳动管理,鹏飞翔公司、陈海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鹏飞翔公司不同意支付陈海兵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欠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陈海兵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鹏飞翔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新疆鹏飞翔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海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新疆鹏飞翔商贸有限公司不支付陈海兵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000元;
三、新疆鹏飞翔商贸有限公司不支付陈海兵经济补偿金6000元;
四、新疆鹏飞翔商贸有限公司不支付陈海兵工资2000元;
五、新疆鹏飞翔商贸有限公司不补缴陈海兵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上诉人陈海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我是经鹏飞翔公司招聘并通过其面试后进入其车队工作的,我所驾驶的车辆系由鹏飞翔公司安排,日常工作受鹏飞翔公司经理胡虎强、车队队长杨海盛的管理,按月从鹏飞翔公司财务人员肖宁、樊丽娜处领取工资,我所提供的劳动是鹏飞翔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我与鹏飞翔公司之间形式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一审法官却要求劳动者提供该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庭审过程中,在证人出庭作证时一审法官多次打断证人发言并替证人进行总结性陈述或进行诱导性提问,且我方代理人发现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内容与证人陈述不相符要求更改时,一审法官对此不予理会,明显偏袒对方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鹏飞翔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拖欠的工资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000、经济补偿金6000元以及为我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鹏飞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与陈海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海兵驾驶的车辆系个人购买,并挂靠在其他运输公司,陈海兵与实际车主之间是雇佣关系,陈海兵所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与我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我公司是商贸公司,与中铁快运之间有合作关系,因个人不允许从事货运行业,胡虎强承揽运输货源后将运单交由陈海兵,陈海兵承运后按件提成。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陈海兵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我公司不承担对陈海兵的用工主体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鹏飞翔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其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财务记账凭证,其中无鹏飞翔公司向包括陈海兵在内人员发放工资的凭证。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证人证言、货运车辆挂靠协议、运输合作协议、工资发放花名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陈海兵与鹏飞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陈海兵应当对其与鹏飞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陈海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制式的鹏飞翔公司的材料出库单、新G569**号车的加油单及通讯录,经质证,鹏飞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陈海兵提交的材料出库单无鹏飞翔公司的印章或经办人的签名,新G569**号车的加油单和通讯录本身不能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产生证明作用,且依据胡云萍与鹏飞翔公司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的约定,鹏飞翔公司可以为胡云萍垫付车辆加油费、维修费等,故本院对材料出库单的真实有效性不予确认,对加油单和通讯录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陈海兵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杨怀宗、施颜宏、兰志强的证人证言为书面证言,证人本人未到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陈海兵所提交证人证言的真实有效性亦不予确认。陈海兵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招聘广告截图复印件,无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招聘广告截图的真实有效性不予确认。鹏飞翔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否认与陈海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鹏飞翔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对其举证责任的要求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鹏飞翔公司负有提交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招聘陈海兵的“登记表”“报名表”及考勤表的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鹏飞翔公司提交了其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财务记账凭证,经陈海兵质证,其确认其中并无鹏飞翔公司向包括陈海兵在内的人员发放工资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鹏飞翔公司并未对陈海兵等人进行考勤记录的事实亦无异议,同时,鹏飞翔公司否认与陈海兵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不存在招聘陈海兵的“登记表”“报名表”以及否认存在为陈海兵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无法提交上述材料的主张亦属合理。鹏飞翔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胡云萍与和布克赛尔县宏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协议、胡云萍与鹏飞翔公司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胡虎强、李金记的证言能够证明陈海兵从事运输工作所驾驶的车辆系实际车主所有,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至和布克赛尔县宏运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并交由胡虎强在鹏飞翔公司代为运输营运以及胡云萍与鹏飞翔公司对该新G569**号车辆在运输经营过程中权利义务的约定,而其中并未涉及鹏飞翔公司与陈海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综上,在陈海兵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鹏飞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鹏飞翔公司已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陈海兵与鹏飞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鹏飞翔公司不予支付陈海兵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拖欠的工资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000、经济补偿金6000元以及不为陈海兵补缴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陈海兵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陈海兵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海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文琳
代理
审判员 韩 璟
代理
审判员 唐 琦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公维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