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一初字第00035号
原告:台安县新开河镇雷屯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台安县新开河镇雷屯村*组。
负责人:刘永福,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双,系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香海,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台安县新开河镇。
原告台安县新开河镇雷屯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郭香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台安县新开河镇雷屯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安县新开河镇雷屯村第三村民小组诉称:2006年,台安县新开河镇政府在新开河镇雷屯村搞设施农业,并由新开河镇雷屯村委会主持在原告的土地上建设蔬菜大棚,并由村委会组织统一承包给被告,被告在此地建设蔬菜大棚2栋,占地面积2.7亩,但没有书面确定承包时间,承包金一年一定,并按照市场价格给付土地承包金。从2014年开始,由于粮食价格不断上涨,最近几年土地承包价格也随之上涨,原告要求提高土地承包价格,并书面通知被告,但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多次找到河镇雷屯村委会的有关领导帮助调解处理,但双方仍然没有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判决被告退还土地2.7亩。被告郭香海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台安县新开河镇雷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2.7亩,建大棚2栋,承包期限未确定,承包费用按市场价格一年一定。2014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承包费由每年每亩500元提高至800元,每年3月1日前缴纳。2015年2月2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提高土地承包价格,并书面通知被告,遭到被告拒绝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返还承包地。上述事实有通知书、关于雷屯村三组大棚处理决定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可以采信,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台安县新开河镇雷屯村民委员会将原告的土地发包给被告后,原告每年收取承包费,系对村委会与被告达成承包协议的认可。该协议履行多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承包费一年一定,应为合同双方共同按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协商确定,现原告以协商未果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因双方既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又无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安县新开河镇雷屯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台安县新开河镇雷屯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秀环
审 判 员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申 晨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 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