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学文。被告庄焕华。被告王书芹。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庄焕华、王书芹、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焕华、王书芹、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庄焕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8日,月息8‰,按月结息。该借款发生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坊子区七马路长宁小区幢2号东19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庄焕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2、由第二、第三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庄焕华、王书芹、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庄焕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庄焕华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途为购苗木,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坊子区七马路长宁小区幢2号东19房产为被告庄焕华向原告的上述借款24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人为本案原告。2013年11月25日,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庄焕华发放贷款240000元,月利率为8‰,到期日为2014年11月8日。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庄焕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18253.28元,此后利息原告主张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庄焕华、王书芹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向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支出实现债权费用14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户口本、贷转存凭证、证明、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进账单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庄焕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庄焕华发放了贷款240000元,被告庄焕华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坊子区七马路长宁小区幢2号东19房产为被告庄焕华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庄焕华未能偿还欠款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所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庄焕华、王书芹、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庄焕华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240000元及截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1825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庄焕华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240000元的逾期利息(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庄焕华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对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坊子区七马路长宁小区幢2号东19房产在所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两项共计7110元,由被告庄焕华、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婷婷
审 判 员 韩 璐
人民陪审员 郝成浩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