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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799号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799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11月15日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咸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元月因与被告闹矛盾回湖北,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3)秦民初字第033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向秦都区法院起诉过离婚。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采信的证据以及法庭与被告张某的父亲所作的谈话笔录,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10月份,被告张某因与原告王某发生家庭矛盾而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因与原告王某发生家庭矛盾而于2012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超两年,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江

代理

审判员 范 尧

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光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