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孙夏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挺,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励长炯,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宓群雪,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夏英与被告宓群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3355.61元(医疗费64801.81元、误工费25469.50元、护理费6140.50元、伤残赔偿金1170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0元);2.前项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9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挺、被告宓群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宓群雪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沿本市胜山镇马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胜山大桥南侧地方处时,与方向行走的原告孙夏英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孙夏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宓群雪负事故主要责任。
三、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原告在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骨折,行左髋关节置换术。2015年1月9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2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在2014年9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经髋关节置换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伤后休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90日。
四、受害人概况:原告系本地农民。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4801.81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6份,住院用药清单1份。被告宓群雪答辩意见:对原告用于治疗甲状腺切除、阑尾炎切除、骨质疏松有异议,要求予以剔除。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合计为64802.60元,被告虽提出医疗费中有原告用于治疗甲状腺切除、阑尾炎切除、骨质疏松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提出对医疗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801.81元予以认定。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25469.50元。被告宓群雪答辩意见: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系农民,虽已年满60岁,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收入,结合原告仍务农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每月170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0200元。
七、护理费:6140.5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117073.80元。被告宓群雪答辩意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金额为110883.6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出生时间为1952年10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4日。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8年零1个月,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1396.95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宓群雪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综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
十、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宓群雪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认的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予以认可。
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宓群雪答辩意见:原告住院10天,应按每天25元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10天,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宓群雪答辩意见:按实际情况及责任认定依法判决。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构成伤残的情况酌定为15000元。
十三、鉴定费1600元。
十四、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0元。被告宓群雪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载明,原告后续治疗可能需左髋人工关节翻修手术费用约80000元,但该医院又在评估中声明:该后续评估费仅供其他单位参考,非今后实际发生费用。因左髋人工关节翻修手术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
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宓群雪已支付原告63000元。
十六、保险情况:被告宓群雪所有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无法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所有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无法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结合原告孙夏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宓群雪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承担事故20%的责任,被告承担事故80%的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212389.2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69911.41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630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06911.41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甲状腺切除、阑尾炎切除、骨质疏松的费用,及其不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辨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宓群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夏英106911.41元;
二、驳回原告孙夏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原告孙夏英负担1546元,由被告宓群雪负担121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叶海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岑静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相关法律、法规1.《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