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赵会李。委托代理人胡靖祥、邵子涵,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林,驾驶员。被告刘红,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号。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赵会李与被告孙明林、刘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李的委托代理人邵子涵,被告孙明林、被告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永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顺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会李诉称:2015年2月17日11时30分,被告孙明林驾驶被告刘红所有的苏H×××××轻型厢式货车由盱眙县工业园区沿204县道去旧铺镇,行至旧铺镇街道供销大酒店门口越过道路中心线撞到赵会李、韩广松分别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K×××××轿车、苏H×××××轿车及行人赵会李,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会李受伤交通事故。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听取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认定:被告孙明林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第一款的规定,有明显过错;赵会李、韩广松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赵会李作为行人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综合认定:孙明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会李、韩广松承担车辆损坏的次要责任;赵会李作为行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会李送至盱眙中医院进行抢救,没有支付医疗费用,即刻转到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抢救,诊断:腹部闭合伤、失血性休克、腹腔积血、骨盆骨折、左侧顶枕颞部血肿、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住院治疗51天,其中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支付151586.47元,转至骨科病房住院至2015年4月9日,支付51897.74元,门诊支付医疗费用7256.88元,目前尚需医疗,以上合计210741.09元。被告刘红苏H×××××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刘红支付医疗费用10万元,其余医疗费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用5万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14270.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明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归被告刘红所有,我和被告刘红是雇佣关系,属于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刘红辩称:本案原告遗漏了事故中韩广松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如果原告明确放弃应当免除我们的相应责任。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对公安机关综合分析及最终的事故责任认定认为存在矛盾,该认定书确定了被告孙明林负主要责任,也确定了原告负次要责任,又确定了原告无责任,相互矛盾,请求法庭能够结合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上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并据此确定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明林虽受雇于被告刘红,但被告孙明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有赔偿的义务与责任。本案被告刘红自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万元,积极为原告进行治疗,无论从责任或道义上都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顺德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红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明林驾驶被告刘红所有的车辆行驶至盱眙县旧铺街道越过中心线撞到赵会李、韩广松分别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轿车及行人赵会李,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会李受伤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赵会李受伤治疗、车辆投保等情况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车辆和韩广松车辆当时都是停在旧铺街道非机动车道一侧,原告本人在两个车子中间,被告孙明林驾驶车辆越过中心线先刮到原告停在路面的车辆,车门受损,当时车上没有人,肇事车辆继续前行又撞到原告身体,之后肇事车辆又撞到韩广松的车辆,造成三车损坏、赵会李受伤的事故。事故双方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南京市鼓楼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清单、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所投保交强险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双方对原告赵会李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事故责任表述认识不一致。从肇事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先刮到原告车辆后继续前行撞到原告身体过程中,因没有与韩广松的车辆接触分析,行人赵会李受伤在事故中无责任,而肇事车辆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肇事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赵会李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医疗费210741.09元(151586.47元+51897.74元+1843.56元+101.70元+2586.01元+77.20元、+5.59元+360.60元+2200元+82.2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先赔偿1万元,再扣除被告刘红已垫付10万元,剩余100741.09元,由被告刘红赔偿。因被告孙明林是被告刘红雇用驾驶员,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工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刘红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明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果雇主认为驾驶员有重大过错,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会李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会李医疗费100741.09元;
三、驳回原告赵会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财产保全费270元,计1563元,由被告刘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余中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钱亭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