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2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沿江大道143-144号。主要负责人袁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庆家,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诗茹,该分行员工。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428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潜江市富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江汉盐化工业园园区一路。法定代表人李小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小雄。被告瞿细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潜江市富阳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李小雄、被告瞿细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72元,减半收取56,536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诉负担。
审 判 长 李培民
代理
审判员 黄 俊
人民陪审员 曾 晨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