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系被害人易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系被害人易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易某乙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易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父亲。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张浩,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蔡千年,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人张浩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罗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人张浩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蔡千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张浩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向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大街62号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易某乙撞倒,致易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易某乙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浩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2月3日到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安葬费人民币2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和出示了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浩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罗某、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被告人张浩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09,110.6元。其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被害人家庭成员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户籍地证明、深圳市居住证、房产证复印件、劳动某、收入证明、被告人张浩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张浩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张浩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向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大街62号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易某乙撞倒,致易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易某乙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浩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2月3日到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易某乙,为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姐妹二人。被害人易某乙之父母易某甲、罗某(分别生于1947年9月6日、1950年8月26日,事故发生时67周岁、64周岁),被害人易某乙之夫王某甲,二人育有一子名王某乙(生于2007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时7周岁,现就读于广东省惠州市东湖双语学校)。被害人易某乙与其丈夫王某甲于2011年3月3日购买了位于的广东省惠州市东平半岛12号小区光耀荷兰水乡一期综合楼7层07房的商品房屋一套,其于2013年6月25日起居住于广东省深圳市,于2013年8月10日起在深圳市群意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至案发时。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人张浩所有,该车在案发时的状态为未年检,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被告人张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67.6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77,685元(易某甲40,820元:6,280元/年×13年÷2;罗某50,240元:6,280元/年×16年÷2;王某乙86,625元:15,750元/年×11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658,032.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张浩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逃逸。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接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并抢救伤者。后被告人张浩于同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4、物品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浩持有的行驶证一本。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自己看到一名妇女受伤躺在路上,自己打了“120”和“110”报警,现场没有看到肇事车辆,留下了一些车辆破损物。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于易某乙一同在路上行走,后易某乙被一辆同向的小型三厢汽车撞倒在路上,肇事车辆逃逸。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浩前妻,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浩告诉刘某自己开车发生事故逃逸。刘某劝告并陪同被告人张浩于2015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自首。6、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易某乙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肇事车辆在案发时前部右侧与行人发生接触;送检的现场散落物为肇事车辆所遗留。8、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浩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000元。9、被告人张浩的供述,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内容及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其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被害人家庭成员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户籍地证明、深圳市居住证、房产证复印件、劳动某、收入证明、被告人张浩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害人易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害人易某乙及其子王某乙在城镇居住,被害人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浩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浩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部分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浩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损失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即人民币658,032.6元。因被告人张浩已先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000元,下余人民币638,0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罗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8,032.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 凡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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