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周志强,男,生于1973年5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友兵,男,生于1972年4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涌,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志强与被告黄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强及委托代理人代长英、被告黄友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强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黄友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4年10月7日偿还,并亲笔书写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称其资金短缺,口头承诺2015年2月16日偿还,但到期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友兵辩称,向原告周志强借款10万元属实,但借条注明的还款时间不是被告书写的,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10月10日已偿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周志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如下主要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友兵于2013年10月7日在原告处借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友兵于2014年3月19日和同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该笔借款已归还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是多次向原告借款。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黄友兵于2014年10月10日分两次给原告转款的事实。4、手机信息两条。用以证明原告手机短信已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被告的转款的事实。5、保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已采取了诉前保全,交纳保全费1020元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涌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真实性和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借条上的注明不是被告所写,更不能待证原告的观点,该款已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偿还给原告;第2项借条复印件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也已履行还款义务,与本案无关联;第3、4、5项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友兵举出如下证据:1、银行卡卡卡转账记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以转款方式偿还给原告借款10万和5万的事实。2、银行卡卡卡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在董生文处以现金方式借款8万元,后已转款方式偿还给董生文的事实。3、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举20万元借条复印件的形成经过的事实。原告周志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但不能待证原告的观点,该转款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以前的借款;第2项证据有异议,被告向董生文转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第3项证据无异议,但该款被告已偿还,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借条经被告质证对借条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已向法庭出示了该借条的原件,予以确认;对第3、4、5项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第1、3项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原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审理查明,原告周志强与被告黄友兵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10月7日,被告黄友兵向原告周志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周志强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黄友兵,2013年10月7日。注:2014年12月30日,还清止款”。2014年10月10日,被告黄友兵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60950019XXXXXX)账户向原告周志强(卡号6228480951734XXXXXX)的账户上转款10万元和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志强持借条向被告黄友兵主张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抗辩已经偿还,被告是否偿还借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于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偿还给原告,不存在再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是偿还另一笔借款20万元的一部分,并提供了2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在庭审中被告也出示了20万元借条的原件,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多次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在2014年10月10日分两次以转账方式给原告转款5万元和10万元,金额共计15万元,被告偿还20万元后,向原告收回了20万元的借条。被告不向法院提交其中的5万元转款证据,仅向法院提供其中一笔转款10万元的依据,想以此证明自己偿还了原告10万元,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所转入原告的账户上10万元属偿还以前20万元债务的一部分,其辩称已偿还本案借款10万元的抗辩理由的证据不足。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足以判明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提出10万元借条上注明的还款期限不是其书写,又未提出笔迹鉴定,其抗辩理由依然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主张权利,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倡导社会诚实信用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友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志强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黄友兵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惠(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