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市白云区良沙路陈洞村公交车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16.2mg/100ml。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市白云区良沙路陈洞村公交车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16.2mg/100ml。经交警部门鉴定,吴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
人民陪审员 刘 莲
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