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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680号

马喆与赵亮、赵丽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喆,赵亮,赵丽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马喆,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康平县顶新种业员工,住址康平县。

被告:赵亮,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新民市。

被告:赵丽娜,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新民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马喆与被告赵亮、赵丽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卫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喆,被告赵亮、赵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喆诉称:2015年1月20日15时00分左右,赵亮驾驶辽A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平县海洲乡三益号路口公路处时,由于雪天路滑操作不当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马喆驾驶辽AZH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直行相刮撞,造成原告马喆受伤。后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喆无责任。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3613.30元、护理费575.28元、误工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0元等,合计5688.58元,要求被告赔偿。赵亮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系被告赵丽娜所有,并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亮、赵丽娜辩称:1.对肇事过程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马喆支付的破伤风血清350元没有正式收据,由我承担。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5时左右,被告赵亮驾驶辽A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平县海洲乡三益号路口公路处时,由于雪天路滑操作不当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马喆驾驶辽AZH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直行相刮撞,造成原告马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喆无责任。原告马喆受伤后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级护理。肇事车辆辽AXXX**号轿车系被告赵丽娜所有,并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马喆为康平县农村户口。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4,9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喆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AXXX**号轿车,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马喆赔偿保险金,故原告马喆对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10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马喆医疗费为3273.3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马喆虽然提供了工资表,但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马喆的误工费为575.26元(34,995元/年÷365天×6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马喆住院6天,二级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75.26元(34,995元/年÷365天×6天×1人)。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和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有实际发生,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喆医疗费327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3573.3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喆误工费575.26元、护理费575.2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50.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亮、赵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卫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潘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