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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执字第160号

韦X平刑事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韦X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160号移交执行人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庭。被执行人韦X平,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韦X平罚金一案,本院(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内容,被执行人韦X平应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责令被执行人韦X平限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罚金义务。期届,被执行人韦X平未履行义务。本院经向汕头市房地产档案馆、汕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韦X平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韦X平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1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予以追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式勤

审 判 员  周丹生

代理

审判员  刘明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龙波-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