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696号
原告:陈玉文。
委托代理人:杨宝恩,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江海。
委托代理人:郭向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光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玉文与被告孙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晓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恩、被告孙江海的委托代理人郭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文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2日感情不和,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民政局离字2009-0286号协议,但在离婚当日,被告以做生意投资为由,从原告处借贷现金30万元,之后又于2010年5月10日借贷原告15万元,约定贷款分5年还清,可是到期后,被告竟以各种种借口拒不归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利息1724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江海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30万元借款不存在,另15万元已经归,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2009年3月12日30万元借条时间与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第3条内容相互矛盾,该借条形成时间恰恰映证是在离婚协议未办理之前形成,因离婚协议第3条已经明确写明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由此可见,2009年3月12日30万元的借条必然是在协议之前形成的,而且,当日上午写的借条,下午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原告何来现金借于被告。另2009年3月12日的30万元借条形成时间是在双方还未离婚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打,打完借条之后,2009年3月12日在下午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从协议第3条也可充分印证双方已无债权债务纠纷,因此打借条时,双方还没有离婚,还是夫妻,故夫妻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因婚姻法第17条明确:工资、资金、生产经营收益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另协议的第五条也写明:夫妻无财产纠纷,故原告所诉45万中的30万元不存在。2010年5月10日的15万元借款,2013年已从被告银行卡中分四次陆续归还了原告的亲弟弟陈东卡中,当时,还完以后,被告索要借条,原告声称条子已撕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3月12日,原、告在本市沙依巴克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自愿协议离婚;2、双方婚后所有两套住房归女方所有;3、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4、夫妻婚后无子女;5、夫妻婚后无财产纠纷。2009年3月12日被告孙江海向原告陈玉文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陈玉文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从2009年—2013年五年之期还完,每年6万元,如不按期归还,将按年息15%从借款日计息。2010年5月10日,被告孙江海向原告陈玉文出具一份借15万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2009年3月12日30万元的借条,被告孙江海辩称2009年3月12日借条中的30万元系当日上午书写,当日下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该笔借款不存在。双方离婚协议第3条“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各自享有和承担”系双方对外债权债务约定,离婚协议第5条“夫妻婚后无财物纠纷”可确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物纠纷,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2010年5月10日15万元的借条,被告辩称已偿还,但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用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72457.5元,其中3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年息15%从借款日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从借款之起主张5年8个月(68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30万元68个月利息为104550元(3000000元×6.15%÷12月×68个月);对于15万元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借款之日主张4年6个月(54个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字确认15万元54个月的利息为41512.5元(1500000元×6.15%÷12月×54个月),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利息14606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江海偿还原告陈玉文借款450000元;被告孙江海支付原告陈玉文利息146062.5元。本案争议标的622457元,核定给付金额596062.5元,占争议标的的95.76%,案件受理费10024.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12.29元,由被告负担95.76%即4799.77元,原告负担4.24%即212.52元,退还原告5012.28元。上述款项合计600862.2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晓媛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