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包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北京京城大厦4310室。法定代表人史江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亮,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登莱胡同17号。法定代表人赵连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英君,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国际包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3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投资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1年10月30日,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与租赁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投资公司取得了对租赁公司的债权。因此,投资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租赁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欠款等。一审法院向租赁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租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涉及的合同管辖约定不明确,且合同签订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据此,租赁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贷款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予以处理,即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租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租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租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租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租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涉及的合同管辖约定不明确,且合同签订地、履行地都在北京市西城区。据此,租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投资公司对于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投资公司系以其对租赁公司享有债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租赁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欠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租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国际包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琳
审 判 员 刘 险 峰
代理
审判员 何 京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栋
书记员左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