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蒋某某,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XX军,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濂溪街道办事处。被告何某甲,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营江乡芒号。被告何某乙,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营江乡芒头。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吴上祥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沈建嫒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陈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唐某某、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蒋某某多次出资共117万元人民币与被告唐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锦安在道县工业园合伙开办湖南道州惠丰祥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因多种原因,原告经过公司股东会充分协商同意,于2011年12月退了股,被告当时退还了原告股金70万元,共欠47万元人民币股款。被告唐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写了二张欠条,口头约定按二分计息,其中一张17万元人民币的欠条约定2012年农历2月初5还清(该款已经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法民初字第152号���决生效)。另一张30万元的欠条到期后,原告经再三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特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供了以下证据:1、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唐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写的欠条二张;3、(2014)道法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唐某某、何某甲辩称:欠钱是事实,公司卖了就给钱。二被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供了以下证据:湖南道州惠丰祥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企业倒闭申请书一册。被告何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同时没有向法院提出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于2009年2月17日合伙成立了湖南道州惠丰祥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并制定了《湖南道州惠丰祥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了出资���,出资比例和出资形式,原告蒋某某按照规定履行了出资117万元,在运行过程中,因股东内部原因,原告蒋某某提出退股,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原告蒋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退了股,结算后,原告所投股金尚欠47万元由被告唐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于2011年12月6日分别出具欠条17万元和30万元两张欠条,该两张欠条载明了偿还的时间分别为:17万元欠条的偿还时间为2012年农历2月初6日,30万元欠条的偿还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因三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蒋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由三被告给付17万元到期欠款,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以(2014)道法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被告给付17万元欠款及利息并已生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唐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欠条一张,��明三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30万元股金欠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3月19日还清;3、(2014)道法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曾是湖南道州惠丰祥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并共同制订了章程,约定了出资额、出资比例和出资形式,并因股东内部原因,经股东会同意退股。以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原告蒋某某在公司内部出现矛盾的情况下,提出退股,在经股东会议通过后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唐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将股权转让费转为欠条,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应讲究诚信���积极履行。三被告不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连带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出的口头约定没有得到三被告的认可,本院视为给付期内无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归还期限,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利息应从双方约定归还款项之次日即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被告唐某某、何某甲提出:“欠钱是实,公司已申请倒闭,卖了公司就给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股金欠款30万元人民币,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唐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上祥
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
人民陪审员 沈建嫒二〇一五��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