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湘民督字第44号申请人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方玉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维,该社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兰琴。
申请人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的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兰琴立即偿还所借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000元。经查,被申请人兰琴于2010年12月16日向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袁家铺信用分社申请信用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0.8‰,借款已于2011年12月16日到期。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兰琴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合计4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申请人兰琴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新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雪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