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侯刑初字第49号

卞某甲、池某甲、池某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
池某甲,卞某甲,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甲,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鸿尾乡南元村***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卞某甲,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曾炜、王建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池某乙,男,1967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甲、卞某甲、池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陆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甲及其辩护人曾炜、被告人池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圣印、被告人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某甲的弟弟卞某乙因承包鱼塘养殖胡子鱼需要腐肉喂食,于是卞某乙从2013年开始从郑某某、江某某、林某某等人的养猪场回收病死猪,在上街镇一三层民房内宰杀后,将猪的肋骨部位肉切下冷藏。2014年7月初,被告人卞某甲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阵坂市场贩卖田螺时遇到在市场内经营冷冻肉摊位的被告人池某甲,被告人卞某甲拿了三、四斤冷冻的病死猪排骨给被告人池某甲看过后,双方同意以每斤2.5元价格收购,同时被告人卞某甲每出售一斤病死猪肉可从卞某乙处获得0.5元收入。2014年7月份至今,被告人卞某甲一共卖给犯罪嫌疑人池某甲三次病死猪肉,一次50斤,第二次60斤,第三次100斤。被告人池某甲雇佣其弟弟被告人池某乙在其摊位上负责切肉、卖肉,被告人池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池某甲收购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分割储藏病死猪肉用于出售。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卞某甲骑着电动车到上街镇岐安村建新片18号民房处取车,运送卞某乙已经分装好的60斤病死猪肉,欲送往被告人池某甲摊位时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勘查,在民房边上停放有被告人卞某甲用于运送病死猪肉的五菱小型面包车,在面包车停放位置旁边三层民房角落一个房间放有五个黑色塑料袋装的猪肉,在民房另一边搭盖的一蓝色铁皮房内有五个冷藏柜,内有冰冻猪肉、排骨,经现场称重,以上两个地点的猪肉共计408千克。在一层水泥房内一个冷藏柜内猪皮共225千克。在水泥房大门进口边有一蓝色塑料桶内有宰杀活猪后遗留的猪内脏等脏器及猪头一个。随后,公安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市场抓获被告人池某乙,被告人池某甲于2014年8月26日当晚到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投案。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池某甲、卞某甲、池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被告人池某甲辩称他不清楚是病死猪肉,认为是不好的排骨,他只是转卖被告人卞某甲拿的猪肉。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卞某甲所出售的涉案猪肉不是病死猪肉,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池某甲转卖猪肉,且涉案猪肉并不都是病死或死因不明,有的猪肉是病的未死猪并不属病死猪肉,有的不排除是合格的猪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池某甲和被告人池某乙均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被告人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卞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卞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被告人卞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卞某甲系癌症患者,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庭审又辩称不知道是病死猪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卞某甲的弟弟卞某乙因承包鱼塘养殖胡子鱼需要腐肉喂食,于是卞某乙从2013年开始从郑某某、江某某、林某某等人的养猪场回收病死猪,在上街镇一三层民房内宰杀后,将猪的肋骨部位肉切下冷藏。2014年7月初,被告人卞某甲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阵坂市场贩卖田螺时遇到在市场内经营冷冻肉摊位的被告人池某甲,被告人卞某甲拿了三、四斤冷冻的病死猪排骨给被告人池某甲看过后,双方同意以每斤2.5元价格收购,同时被告人卞某甲每出售一斤病死猪肉可从卞某乙处获得0.5元收入。2014年7月份至今,被告人卞某甲一共卖给犯罪嫌疑人池某甲三次病死猪肉,一次50斤,第二次60斤,第三次100斤。被告人池某甲雇佣其弟弟被告人池某乙在其摊位上负责切肉、卖肉,被告人池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池某甲收购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分割储藏病死猪肉用于出售。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卞某甲骑着电动车到上街镇岐安村建新片18号民房处取车,运送卞某乙已经分装好的60斤病死猪肉,欲送往被告人池某甲摊位时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勘查,在民房边上停放有被告人卞某甲用于运送病死猪肉的五菱小型面包车,在面包车停放位置旁边三层民房角落一个房间放有五个黑色塑料袋装的猪肉,在民房另一边搭盖的一蓝色铁皮房内有五个冷藏柜,内有冰冻猪肉、排骨,经现场称重,以上两个地点的猪肉共计408千克。在一层水泥房内一个冷藏柜内猪皮共225千克。在水泥房大门进口边有一蓝色塑料桶内有宰杀活猪后遗留的猪内脏等脏器及猪头一个。随后,公安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阵坂市场抓获被告人池某乙,被告人池某甲于2014年8月26日当晚到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投案。被告人卞某甲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10元,被告人池某甲、池某乙非法获利约1000余元人民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卞某甲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1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6日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接到闽侯县食安办举报在闽侯县上街镇一三楼民房查获生产病死猪肉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卞某甲,并在仓山区市场抓获被告人池某乙,被告人池某甲于当日晚上到公安机关投案。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三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卞某丙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位于闽侯县上街镇岐安村建新18号的老房子查扣了病死猪肉,闽ADB0**面包车是被告人卞某甲的。4、证人卞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现场查获病死猪肉的铁皮房是卞某乙在使用,偶尔有看到卞某乙从外地购买病死猪宰杀后喂养胡子鱼。5、证人郑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年底开始,卞某乙有向他购买病死猪,前后拉了十几头,一直到2014年8月初,他的猪场不做了,当时还有两头病的猪让卞某乙拉走。6、证人江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4月份,卞某乙到他厂里说要收病死猪,一直到2014年7月,一共收购了100多头病死的猪,一般都是高烧或是拉稀死掉的猪。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经营养猪场的,卞某乙从2013年年初到他那里收购病死猪,前后有收了200多头。8、被告人卞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弟弟卞某乙承包了一个鱼塘养殖胡子鱼,胡子鱼要吃腐肉,所以卞某乙平时开着面包车去南屿等地收购病死猪肉宰杀,一只死猪50元,有的养猪场甚至直接把死猪送给卞某乙。卞某乙将死猪两边的肋骨切下来,放冰柜冷藏。他是从2014年7月份开始帮卞某乙,他在福州仓山建新镇阵坂市场送田螺时遇到福州仓山建新镇阵坂市场内卖冷冻猪肉的被告人池某甲,他就问死猪排骨要不要,一斤2.5元,被告人池某甲还问会不会臭,后被告人池某甲看了死猪肉样品后满意。他就帮卞某乙把死猪的排骨卖给被告人池某甲。他共送了四次死猪排骨,第一次是50斤,第二次是60斤,第三次是100斤;第四次是60斤,在准备送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获,他前三次获利105元。被告人池某乙也有接收过死猪肉。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房间的五个冰柜里查扣了408公斤猪肉和排骨还有225公斤的猪皮和刚宰杀的一头猪的内脏和猪头,屠宰场边上的猪圈内还有一只病猪。9、被告人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卞某甲到他摊位问死猪排骨要不要,他当时问会不会臭,被告人卞某甲说可以先拿点样品看,并说好了每斤2.5元。他看到样品后表示满意,第一次买了50斤死猪肉,他交待被告人池某乙收购病死猪。第二次购买60斤死猪肉,第三次购买100斤死猪肉。今天他准备收60斤,但没有收到。他自己从事猪肉买卖,病死猪肉和正规屠宰场出来的肉相比,色泽浅一点。被告人池某乙主要负责接收送过来的病死猪肉,然后分割送来的猪肉放到冷冻箱,他知道这些肉是病死猪肉。他交待被告人池某乙,这些排骨是病死猪的,要与正常的肉分开卖。被告人池某乙拿到肉后比正规出来便宜的价格卖给客人,三次210斤病死猪肉都放在摊位被客人买光了,赚了4、5百元。10、被告人池某乙的供述,证实他弟弟被告人池某甲平时卖的排骨是从马尾进货,一斤排骨都要6-7元,可是有三次被告人池某甲叫被告人卞某甲送过来的猪排骨进货价只有3元左右,这么便宜的排骨肯定有问题,是病死猪肉,这些肉有还有腐烂的味道,他也不吃这些病死猪肉。他负责搬运及把涉案猪肉切好,卖的价格比平时便宜。11、福建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由闽侯县畜牧渔业局于2014年9月5日送检的2份样品中经检验,猪瘟病毒、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和伪狂犬病病毒核酸监测均为阴性,圆环病毒核酸检测为阳性1份,阴性1份。12、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2014年8月26日12:00-13:00,公安民警对位于上街镇一三层民房进行现场勘查,民房边上停放有一辆五菱小型面包车,在面包车停放位置旁边三层民房角落一个房间放有五个黑色塑料袋装的猪肉,在民房另一边搭盖的一蓝色铁皮房内有五个冷藏柜,内有冰冻猪肉、排骨,经现场清点,以上两个地点的猪肉共计408千克,在一层水泥房内一个冷藏柜内猪皮共225千克。在水泥房大门进口边有一蓝色塑料桶内有宰杀活猪后遗留的猪内脏等脏器及猪头一个。当日12时许,食安办人员对现场猪肉及猪内脏抽样送检。2014年8月26日13:20-13:45,公安民警对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市场进行现场勘查,现场有六个冷冻冰箱,冰箱内有猪排骨、猪腿、火锅料等材料。被告人卞某甲辩护人庭审提交医院诊断病历及证明,以证明被告人患有胃癌,处于治疗期和康复期,对此公诉人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量刑时酌情考虑。综上证据分析,证人郑某某、江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卞某辉向其回收病死猪的事实,证人卞某丙、卞某丁的证言证明看到卞某辉用车回收病死猪喂养胡子鱼;被告人卞某甲亦如实供述其在明知卞某辉将病死猪肋骨切下冷冻的情况下,仍为其联系被告人池某甲售卖病死猪排骨;被告人卞某甲还供述到事前有告知被告人池某甲涉案猪肉为病死猪肉,并拿过样品给被告人池某甲看,且贩卖价格明显低于正常购进猪肉的价格;被告人池某甲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到对看过病死猪头样品同意收购,并让其哥哥被告人池某乙接收被告人卞某甲的病死猪肉,还交代被告人池某乙分割后与正常肉分开卖;被告人池某乙在公安机关也供述到其知道被告人池某甲收购涉案猪肉的价格明显低于正常猪肉价格,认为是病死猪肉。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池某甲、池某乙关于不知为病死猪肉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池某甲的辩护人有关涉案猪肉不是病死猪肉,被告人池某甲和池某乙均不构成指控罪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卞某甲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卞某甲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卞某甲实施运输及介绍买卖病死猪肉的行为,不属从犯。有关本案被告人卞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犯罪行为涉及民生食品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属情节轻微。有关请求判处被告人卞某甲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卞某甲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甲、卞某甲、池某乙销售病死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公诉机关起诉书写明被告人池某甲、池某乙分别构成自首和坦白,因被告人池某甲、池某乙当庭翻供认为不知涉案猪肉为病死猪肉,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池某甲不构成自首,认定被告人池某乙不构成坦白。被告人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1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甲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卞某甲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池某甲、卞某甲、池某乙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第三款、第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卞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池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卞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1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责令被告人池某甲、池某乙共同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作案工具闽ADB0**五菱小型面包车及涉案猪肉依法予以没收,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

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