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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87号

白明富与倪国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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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7号原告白明富,男,57岁。委托代理人古晓杰,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倪国庆,男,58岁。委托代理人肖礼财,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白明富诉被告倪国庆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白明富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晓杰、被告倪国庆的委托代理人肖礼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自驾一辆电动三轮车到田坝出售生猪,被告前来购买。原���将车刹住停于路边未熄火,原告在车上的驾驶位置上与被告商谈价格,被告抓住了原告三轮车油门,三轮车突然启动冲向路边的孟永芬,将其撞伤造成右脚骨折。被告将伤者送往甘洛县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检查费100多元,之后住院的5000.00元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伤者住院40多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原告为孟永芬垫付了生活费1565.00元。孟永芬出院后,经当地村委会、前进乡政府在三方参加下先后调解了四次未果。2014年11月6日,在交警队主持下,胜利乡书记、前进乡乡长、尔姑村书记等人参与下,原告与孟永芬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孟永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13600.00元,之后被告倪国庆只认可1000.00元。孟永芬受伤是因为被告加油门的行为使车向前滑动造成,被告依法应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垫付了全部赔偿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生活补助费1565.00元、赔偿费13600.00元,三项合计20165.00元的70%即14115.5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其驾驶的是无牌照三轮车,致人伤害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佰强调查笔录,主要证实的内容是证人张佰强作为原、被告所在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两次参加了原告白明富与受害人孟永芬交通事故纠纷的调解,并到被告倪国庆家中征求意见,被告认可摸过原告车子,事发当日被告将受害人孟永芬送往田坝卫生院及甘洛县医院检查,垫付了100多元费用,被告同意在1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称征求倪国庆意见时还有电话录音,但未提供。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张佰强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认为调解时未通知被告参加,上诉事实只是原告的陈述。2、证人木呷老三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的内容是证人木呷老三作为原告白明富所在村支部书记,前后参加了四次调解未果,被告倪国庆只认可1000.00元以下赔偿额。被告代理律师质证意见为对证人木呷老三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调解中虽然被告作出了一定让步,但调解中的让步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即使是原、被告参加了协调,但是不能说明被告就有责任赔偿,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协调过,不能证明被告有责任。3、协议书,主要证实原告支付了受害人相关费用,被告垫付的费用远低于实际治疗费。

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义务赔偿人。4、收条,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受害人136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收条有异议,与被告无关。5、原、被告所在两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双方村委会调解的过程及受害人孟永芬是被告送医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调解人员没有在事发现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6、甘洛县人民医院预交款发票复印件5份,金额4600.00元,证明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原件在受害人孟永芬手中。

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票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这些发票与被告无关。7、门诊发票原件三份,证明其中金额为135.50元的发票是被告支付的,其余319.40元手术费及3元挂号费是原告支付的。

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发票不能证明哪张是谁交的费用。8、杨成虎出具的便条一份,证明垫付的生活费1200.00元,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该便条不符合证据规则,白明富自己吃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9、门诊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319.40元手术费,证明由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票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发票与被告无关。10、原告自行书写的便条一份,证明是为受害人购买生活用品及车旅费支出。

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该便条不符合证据规则,对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甘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无关。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定书不涉及第三方,不包括共同侵权的第三方责任人,认定书不能证明被告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第三方责任应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9时51分,原告白明富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前往田坝街上销售小猪��被告倪国庆前来购买小猪,原告将三轮车停放在甘石公路11km+600m路段右侧(田坝镇罗德香益民农家店外),未关闭电路便与被告倪国庆商谈价格,双方在交谈过程中,被告倪国庆误碰三轮车电动阀门,三轮车突然向前窜动,将前方刚从罗德香益民农家店内出来的行人孟永芬撞伤造成右腿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倪国庆将受害人孟永芬送往甘洛县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检查费135.50元。原告白明富赶往甘洛县人民医院后,被告倪国庆称三轮车不是本人所有,事故与其无关,便离开了医院。原告白明富垫付了受害人孟永芬住院治疗费用共计4922.4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所在乡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协调,被告同意先由原告白明富支付治疗费用,待受害人孟永芬出院后,由双方所在村委会划分责任予以赔偿。2014年10月15日经甘洛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甘公交认(2014)第27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白明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在认定书中未涉及被告倪国庆。2014年11月6日受害人孟永芬出院后,经甘洛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原告与受害人孟永芬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白明富一次性给付孟永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所有费用共136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白明富实际支付了孟永芬13600.00元。后经原、被告所在村委干部三次调解,被告倪国庆只愿意支付1000.00元以下,调解未果。为此,原告白明富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生活费1565.00元、实际给付孟永芬所有费用13600.00元,共计20165.00元的70%即1411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张佰强调查笔录、证人木呷老三的调查笔录、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预交款发票、门诊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因原告白明富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停放电动三轮车及未关闭电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原告在未关闭电路的情况下便与被告倪国庆交谈,被告倪国庆误碰电动阀门,导致电动三轮车突然向前窜动,将受害人孟永芬撞伤,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只对车辆所有人及受害人作出责任认定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

被告辩称,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主体是原告,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20%补偿责任。本案系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追偿之诉。当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有权向其他应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共同行为人要求追偿。应承担责任而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份额承担责任,补偿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因赔偿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部分��疗费及赔偿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经核实为4922.40元,被告垫付检查费135.50元,原告实际支付受害人孟永芬其他各项费用合计13600.00元,以上合计18657.90元。被告按20%的责任应承担18657.90×20%-135.50元=3596.08元。对原告提出支出生活费1565.00元,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明富3596.08元。如果倪国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原告白明富负担60.00元,被告倪国庆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袁翩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