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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执字第2594号

刘保全与吴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保全,吴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2594号申请执行人刘保全,居民。被执行人吴昌,居民。关于申请执行人刘保全与被执行人吴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宿豫民初字第06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保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昌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进行查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宿豫民初字第06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章周平执行员  孟吉祥执行员  李 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邓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