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杨生祥,男,1946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朱振宁,男,1973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生祥与朱振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生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生祥负担100元,退回原告杨生祥100元。
审 判 长 李国海
代理
审判员 魏丽波
人民陪审员 汤春宁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