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嘉鱼支行)。代表人皮道勇,系该支行行长。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委托代理人马永林,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诗广,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鲁界文,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农行嘉鱼支行与被告徐诗广、鲁界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嘉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林,被告徐诗广、鲁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嘉鱼支行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徐诗广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9.6%,逾期年利率12.48%,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诗广发放了贷款5万元。逾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500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农行嘉鱼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徐诗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全户户籍登记卡、被告鲁界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徐诗广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成立;3、2013年10月11日嘉鱼农行小额农户贷款公务人员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鲁界文为被告徐诗广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徐诗广、鲁界文辩称,被告徐诗广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鲁界文担保属实。但所贷借款实际交给徐志强使用了,应由徐志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诗广、鲁界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徐诗广、鲁界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林、被告徐诗广、鲁界文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徐志强需资金,便与被告徐诗广商议在原告处以被告徐诗广名义进行小额农户贷款,被告徐诗广表示同意。徐志强又与被告鲁界文商议,由被告鲁界文对被告徐诗广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鲁界文亦表示同意。于是,2013年10月11日,被告鲁界文在嘉鱼农行小额农户贷款公务人员担保承诺书上担保人签字栏签名,该承诺书载明“鲁界文系(单位)嘉鱼县潘家湾中学职工,自愿为(借款人)徐诗广在嘉鱼农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金额(大写)五万元提供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农行贷款,担保人愿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并全额偿还贷款本息。”嘉鱼县潘家湾中学在该承诺书担保人单位栏加盖印章。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诗广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借款用途:农业经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即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原告在合同尾部贷款人栏盖章,被告徐诗广在合同尾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鲁界文在合同尾部担保人栏签名。2013年11月5日,被告徐诗广并在借款凭证借款人签名栏签名,该借款凭证上载明“执行利率9.6%,逾期利率12.48%”。当日,原告依约将贷款5万元转账到被告徐诗广农行账户上,此款被徐志强领取并使用。徐志强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2日止。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诗广、鲁界文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徐诗广应依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鲁界文应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诗广承担偿还责任后,其可向徐志强主张债权,被告鲁界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诗广追偿。故对被告徐诗广、鲁界文关于应由徐志强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诗广偿还原告农行嘉鱼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
二、由被告徐诗广偿还原告农行嘉鱼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期内利息552.33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及本金5万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48%计算的利息。以上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徐诗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农行嘉鱼支行,被告鲁界文对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徐诗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平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耿协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