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路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郭道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郭某、路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郭某、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郭道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份,被告人路某与王某甲、郭某预谋盗窃,后三人多次到利津县凤凰广场拆卸广场内的景观射灯镇流器。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再次预谋盗窃,后两人多次到利津县凤凰广场拆卸广场内的景观射灯镇流器。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郭某、路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郭某、路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路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就量刑提出被告人路某具有“坦白,积极退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路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被告人路某、王某甲、郭某因经济拮据,便共谋实施盗窃,后三人结伙多次到利津县凤凰广场,使用扳手、螺丝刀等工具拆卸广场内的景观射灯的镇流器,将盗得的镇流器内部铜丝铁块卖给废品收购站,非法所得用于个人上网等花费。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再次结伙多次到利津县凤凰广场拆卸广场内的景观射灯的镇流器。同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独自到利津县凤凰广场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捉获,被告人郭某、路某先后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2月9日被捉获归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镇流器、销赃的铜丝铁块、作案工具扳手、螺丝刀,证人王某乙、安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被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扳手、螺丝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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