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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35号

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左某某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左某某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各项损失后,左某甲撤回对被告人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晚上22时许,在新郑市龙王乡小左村村东头代销店附近,被告人左某某与左某甲因两家临时安置房排水问题双方发生冲突,左某某拿菜刀将左某甲左手虎口处砍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左某甲的体表左手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左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晚上22时许,在新郑市龙王乡小左村村东头代销店附近,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左某甲双方因两家临时安置房排水问题发生冲突,左某某拿菜刀将左某甲左手虎口处砍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左某甲的体表左手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左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左某甲医疗费198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亲属于2015年4月28日代为赔偿被害人左某甲各项损失25000元,共计44800元,同日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左某某供述,他和左某甲是临时安置点隔一家的邻居,因为垫门前的路,两家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11月8日晚上9点多,他正在村西头经销店看村民打牌时,听到他儿媳妇在东边和人发生争吵声,他赶忙走过去,看到他妻子、二媳妇正在和左某乙争吵。他过去撵着左某乙问他原因,这时左某乙的近门亲属都来到现场,左某甲的哥哥左某丙在一边对他家人不停的骂,左某乙和他儿子左某丁在经销店里面争吵,左某丙弟兄三人和他在经销店外面争吵,左某丙对哥哥左某戊、弟弟左某甲说打他,左某戊、左某甲弟兄就用拳头朝他身上、脸上打了一下,左某甲家人多,他家人少,打不过左某甲他们,他很生气,就跑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左某己抱着他的腰,左某甲弟兄又过来打他时,他就拿着手中菜刀胡乱抡,手中的菜刀正划到左某甲的左手虎口处,当时他就听到左某甲吆喝着手流血了,一旁人很多,不知道谁把他手中的菜刀夺走了,他就回家了,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把他带到派出所的事实。2、被害人左某甲陈述,他和左某某时隔一家的邻居,都住在村南边的临时安置房内,因垫门口的路,两家产生矛盾。2014年11月8日下午,他哥左某丙因琐事和左某某发生争吵,左某某夫妻两个在街上不停地骂他们家人。当晚10点多,他在家中听到他哥左某丙和左某某家人在争吵,他赶忙出来到村东头经销店门口外边,看到他三哥左某戊、四哥左某丙和左某某在争吵,左某某手中拿着一把菜刀,他刚走到时,看到左某某右手举起菜刀朝他三哥左某戊肩上砍去,他赶忙从他三哥背后伸出左手去夺左某某手中的菜刀,左某某手中的菜刀正砍到他的左手虎口处,他一看左手虎口处破开,里面的肉外翻,血流不止。左某己开着车把他送往龙王卫生院救治后,被救护车拉走治疗的事实。证人左某戊的证言与被害人左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3、证人左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晚上,左某乙开着车拉着他走到村东头经销店时,左某乙下车和左某丁不知说什么发生争吵,他正劝左某乙和左某丁时,一边的左某戊、左某丙、左某甲兄弟三人和左某丁的父母发生争吵。一会儿,他看到左某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被劝开回家了,随后左某甲走到他和左某乙的跟前说他的手让左某某用菜刀砍伤了,他看到左某甲的左手虎口处肉外翻,血流不止,左某乙报了警,他开车把左某甲送到龙王卫生院救治后,左某甲被救护车拉走的事实。4、证人左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晚上10点左右,他在家中听到有吵架声,他从家里出来到经销店门口处时,看到左某甲弟兄和左某某家人在吵架,他和村民都劝说不要吵了,当时人多,场面很乱。后来他看到左某甲左手流着血,左某甲用右手捂着往家跑,这时他看到左某某手中拿着一把菜刀,左石更过去把左某某手中的菜刀夺了过来,放在路边的石棉瓦下面。随即左某甲又拐到经销店门口处,说手被砍伤了,他看到左某甲的左手虎口处肉外翻,血流不止,左某己就开车把左某甲送去医院了。他走到放菜刀的地方,把左某某砍伤左某甲的那把菜刀拿回了家的事实。证人左石更的证言与证人左某庚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5、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砍伤被害人左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6、新郑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及案件侦破情况。9、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明案发后左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及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的情况。10、社区调查评估表一份,证实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左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左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本案系因邻里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左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亚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