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871号原告韩建国,男,1969年3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韩维根,系原告父亲。被告付存腰,男,1972年5月18日生。被告韩玉红,女,1970年4月10日生。被告朱国云,女,1952年8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童元超,老河口市袁冲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韩建国与被告付存腰、韩玉红、朱国云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要求追加朱国云为本案的被告,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维根、被告付存腰、朱国云及委托代理人童元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韩高楼村三组村民朱国云其丈夫韩维点因无力承担农业提留及义务工,经当时村书记帮助和中间人韩维富担保,韩维点把自己耕种的7.5亩耕地转让给原告耕种,并与原告签订协议。2005年确权确地时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老河口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经营权证》。2006年后国家取消了农业税和提留,并且国家拿钱反补农业,被告看种地有利可图,就要求要种自己出让的土地。2013年秋天原告把种子、化肥已经拉到地里,朱国云的女婿、女儿及众兄弟拦住原告不让种地,原告打110报警,派出所处理由被告赔偿原告100元。2014年被告把土地转让给三组韩中会耕种,原告知道后要求收回土地,付存腰、韩玉红及兄弟强行阻碍不让原告耕种。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2.5亩耕地;2、判令被告返还粮食补贴款2500元(2009-2014年);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土地。2、2001年7月原告与韩维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韩维点将经营的土地转让给韩建国。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有经营权。4、2014年10月21日韩高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
被告付存腰、韩玉红辩称:1、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只是替朱国云耕种;2、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付存腰、韩玉红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韩维点的火化单一份,证明韩维点已死亡。2、湖北省农民负担及补贴政策监督卡二份,证明争议的土地经营权是朱国云的。3、老河口市袁冲乡韩高楼村农作物良种补贴分户审核清册,证明争议的土地经营权是朱国云的。4、粮食补贴存折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是朱国云的。5、袁冲乡韩高楼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经村委会调解,并作出了调解意见。6、承包土地基本情况表二份,证明情况表上登记的原告和其妻子、儿子的信息不一致。
被告朱国云辩称,我只是让原告种地,但经营权没有转给他;我现在只种1.8亩而不是2.5亩,经营权是村里转给原告的;这1.8亩土地是付腰存、韩玉红在帮我种。
被告为证明所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张某某(证人原系韩高楼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大约在2008年韩建国将登记在自己经营权证上的1.8亩耕地通过村委会及包村干部,交给朱国云耕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登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是8组的,而登记的是3组;对证据2认为韩维点已死亡,无法证实;对证据3质证意见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实了通过转让协议取得了争议土地的合法经营资格,并经行政机关发放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取得经营权存在瑕疵并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原告对被告付存腰、韩玉红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认为是假证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情况不清楚,对证据6认为登记有误。被告朱国云对付存腰、韩玉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是为了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的经营权是朱国云的,且纠纷经村委会进行了调解,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朱国云对争议土地享有经营权,也不能对抗原告已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朱国云提供的证据称证人陈述的内容其不知道,不予认可。被告付存腰、韩玉红对朱国云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对事实的陈述不具体,证明力较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韩维点(已去世,系被告朱国云丈夫)以无耕种能力为由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韩维点)因无土地耕种能力和乙方(原告韩建国)商定转让给乙方土地(三个人的土地),生产队不动地,由乙方永久性耕种;由乙方承担甲方三人上交村提留和义务工;此合同从2002年1月1日正式生效等”。原告韩建国从2002年起开始耕种韩维点转让给其的耕地。2005年4月17日原告韩建国与老河口市袁冲乡韩高楼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地块分别为标准地2亩、前庄上4亩、窑冲1.5亩),确定韩维点转让给原告的7.5亩耕地由原告承包经营,老河口市人民政府给原告核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原告在取得土地经营权后,一直耕种该争议的土地。2009年秋被告找原告索要转让的土地无果,后经村组织调解,原告将地块名为标准地的1.8亩交给朱国云,并由朱国云女婿付存腰、女儿韩玉红代其耕种该地。2014年秋原告发现本村村民韩中会在耕种争议土地,遂要求收回争议土地。从2014年10月起,原告在争议的土地种植了小麦。被告没有再耕种争议的土地。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收益和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系侵权之诉,而经庭审查明被告从2014年10月起就没有再耕种争议的土地,这一事实已经原、被告当庭予以确认,因侵权行为并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粮食补贴款2500元(2009-2014年),因被告耕种争议土地是经原告同意,耕种期间的粮食补贴由财政部门依法发放,并非被告恶意侵占或冒领,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勇
审判员 文浩
审判员 刘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