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1241号原告胡冰。委托代理人李峰,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海彬。
原告胡冰与被告王海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冰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海彬私自驾驶原告的冀HBxx**号车,行驶至承德市汽车北站南侧路段时,与同向的骑自行车的刘海红相撞,造成刘海红死亡,车辆损坏,被告王海彬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海彬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计146300.00元。
被告王海彬辩称,是原告让我开车买烟,原告明知我已经喝酒,还让我开车买烟,原告有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以下相关证据:1、冀HB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2、双桥公安分局询问王俊玲、胡冰的笔录;3、承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询问王海彬的笔录;4、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5、拖车费单据;6、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王海彬质证后对证据认可。被告王海彬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海彬驾驶原告的冀HBxx**号车,行驶至承德市汽车北站南侧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刘海红相撞,造成刘海红死亡,车辆损坏,经承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海彬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海彬就赔偿事宜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进行了赔偿,并由人保承德分公司垫付了11万元,后人保承德分公司起诉追偿,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海彬赔偿人保承德分公司11万元,原告胡冰对于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冀HBxx**号车经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车损失价值为144640.00元。原告另花拖车费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计146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彬驾驶原告的冀HBxx**号车,与他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王海彬应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胡冰对于车辆未尽到管理责任,有一定责任,因此可减轻被告王海彬的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海彬赔偿原告车损失144640.00元、拖车费800.00元,总计145440.00的70%,即1018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被告王海彬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玉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孔祥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