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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执字第38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彭远生、陈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彭远生,陈雪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38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泷洲南路46号。

负责人:何棋东,行长。

被执行人:彭远生,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执行人:陈雪华,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彭远生、陈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彭远生应偿还借款本金39940.92元和计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5277.09元(2014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本息日止)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陈雪华对彭远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执行人彭远生负担。调解协议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主动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向两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交纳执行申请费585元。被执行人并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经到金融机构、国土、房产、车管所、工商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查实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到本院协商,达成了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达成和解协议之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罗法执字第3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韦荣钊

审判员  刘 祺

审判员  刘新可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谭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