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藏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梅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德令哈市河西美食城啤酒城内进门左侧第四个包厢内一手提包内盗得黑色女士钱包,包内有现金6700元及银行卡4张、其他VIP卡数张。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盗得钱包内1700元现金用于挥霍,剩余5000元现金存入自己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内,将所盗窃的钱包及钱包内物品扔至德令哈市甘南村村头变电站外墙西南角的小树林内。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700元整,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5000元已经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趁在德令哈市河西美食啤酒城打扫卫生之机,在包厢内一手提包内盗得黑色女士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7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李某某将钱包及包内物品丢弃,将5000元现金存入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内,1700元现金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30日,李某报案称,其朋友放在其开的河西啤酒城内的现金被盗,请求查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于2014年12月30日报案称其位于德令哈市河西啤酒城自己店内打扫完卫生后,发现放在包厢内一黑色女士钱包被盗,内有现金及银行卡。接报后,德令哈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4日决定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4日10时许,德令哈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德令哈市盛通宾馆3003房间将李某某抓获。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河西美食啤酒城的经理李某、一个外面来应聘的小伙子和其等人在啤酒城打扫卫生,其让应聘的小伙子把凳子拿到厨房,后来那个小伙一直没有回来,后其去包厢找其黑色手提包的时发现包内黑色长方形钱包不见了,就让啤酒城的经理李某报警。钱包内有80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5.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0日,其在河西啤酒城店内打扫卫生,因人手不够就让刚招的李姓小伙打扫卫生。当时有其和媳妇、其朋友王某某及李姓小伙,王某某将自己的钱包放在一个包厢内,后发现钱包不见了,调取监控发现是新招的小伙拿走的。经混杂辨认,辨认出李某某就是盗窃王某某钱包的人。6.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4日10时,对李某某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李某某自称将所盗现金存入自己钱包内的银行卡内,遂对银行卡进行扣押。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4日,在李某某的指引下,到德令哈市甘南村村头变电站外墙西南角的小树林前,李某某指出该处就是其扔盗窃钱包的地点,侦查人员在现场找到李某某丢弃的钱包,并予以扣押。8.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将李某某持有的黑色钱包、4张银行卡、身份证、VIP卡等物品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9.物证银行卡及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持卡人李某某的银行卡于2015年1月2日现金存入5000元整。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现场视频监控截图。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90年9月20日。12.被告人李某某供称,2014年12月30日下午,我到德令哈市河西美食城的啤酒城找工作,一个姓李的经理让我去厨房打扫卫生,打扫完我到大厅左面第四个包厢等着吃饭,看见桌上放着一个女士手提包,打开包里面有个黑色钱包,我拿出来看见钱包有一沓一百元的现金,我就把钱包放在我外套里面用左胳膊夹着钱包从啤酒城出来,走到甘南村村头一个厕所里把钱包的钱数了下,有6700元,然后我把钱包及里面的身份证、银行卡扔在厕所旁边变电站外墙西南角的树林里。2015年1月1日我到建设银行办了张银行卡,我把偷来的6700元中的5000元存到卡里,因为怕钱放身上不安全,就存银行方便以后用,剩下的钱花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部分赃款予以追回,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50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剩余的1700元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何永生
审 判 员 杨海荣
人民陪审员 邱文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鲍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