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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保字第54号

黄利俊与王连军、姬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当事人
黄利俊,王连军,姬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保字第54号申请人黄利俊,男,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王连军,男,汉族,1985年11月25日出生,个体,住大武口区。被申请人姬星,男,汉族,1985年5月1日出生,个体,住大武口区。

申请人黄利俊与被申请人王连军、姬星申请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黄利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王连军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已抵押)一套予以预查封、对被申请人姬星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已抵押)一套予以预查封(保全标的36.2万元)。担保人黄丽菊自愿以其所有的宁B*****号“揽胜”牌越野车一辆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黄利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王连军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已抵押)一套予以预查封;

二、对被申请人姬星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已抵押)一套予以预查封;

三、对担保人黄丽菊所有的宁B*****号“揽胜”牌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黄利俊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舒宁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俊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