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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小额字第328号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再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杨再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328号

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彭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元,男,汉族,1956年2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栋*单元***号。

被告:杨再勇,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银川路768号世界名筑小区********号。本院受理的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再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再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现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范 琥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井国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