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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执字第2682号

赵家富与朱福华、扬州春生阳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家富,朱福华,扬州春生阳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仪执字第2682号申请执行人赵家富。被执行人朱福华。被执行人扬州春生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集镇八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朱福华,总经理。赵家富与朱福华、扬州春生阳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仪新民初字第07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民事判决书,朱福华、扬州春生阳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付赵家富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2170元,因朱福华、扬州春生阳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赵家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另案正处置扬州春生阳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本案在资产处置后可依法参与分配。现朱福华、扬州春生阳食品有限公司无其他资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除有另案正处置的房地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资产处置后依法申请参与分配,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仪新民初字第07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严玉良执行员  葛金鹏执行员  陈文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周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