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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接民初字第95号

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95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华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接民初字第95号原告华某某,男,汉族,现住乐平市镇桥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华宗凯。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现住乐平市礼林镇,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晨。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茂富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徐高飞、毛力宝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罗佳志记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宗凯、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因被告徐某某是原告的亲戚,彼此相识,被告从事壳子板建筑安装工作,被告以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61160元,并且承诺每月按两分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每次都以工地上没有结账为理由拖延,该款至今都没有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借款6116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每月两分计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全部偿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条原件三张。

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妻子原来属于亲戚关系,被告徐某某以承包建筑工地缺乏资金周转为由,自2013年起至2014年间,先后三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共计向原告借款61160元(其中2013年8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借款15000元,2014年9月29日借款26160元),被告出具了三张由其本人亲笔签名的借条给原告,三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16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在庭审时,由于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致使本院对该案调解解决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三张借条给原告,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作为借款方,双方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将61160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清偿责任。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虽然仅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约定,但是,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没有进行特别的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针对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此规定,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催告后的借款利息,因此,本案的逾期还款利息仅能按照银行同类的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利息的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0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61160元给原告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61160元人民币为本金,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计息,计算利息的时间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徐某某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5元,决定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茂富

审判员  徐高飞

审判员  毛力宝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罗佳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