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125号
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负责人:富德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宏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廖春蕊,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佳骏,男,汉族,系被告女婿,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春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杰、被告廖春蕊的委托代理人李佳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212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故未交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为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38号的“阳关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为0.6元/平方米/月(不含电梯费)、车库网点物业费为0.3元/平方米/月;2013年3月1日,原告与沈阳市沈北新区阳关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对委托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系该小区8号楼32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4.2平方米,自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起被告拖欠2013、2014两个年度的物业费共计1212元至今未交,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阳光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即本案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春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2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春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赫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