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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1083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江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08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

审判员张华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新、李澍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5月被告购买商品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按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2年5月12日、2012年5月18日及2012年6月5日代被告向开发商支付款项共计474810元。因被告借款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381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某辩称,自己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听说自己丈夫向其父(原告)借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之事。原告起诉的理由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乙(已故,系原告张某某之子、被告江某某之丈夫)于2012年5月18日与某(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张某某乙购买西安某城3A期第12幢2单元5层20503号商品房一套,房款总价474810元。合同签订后,购房款(含1000元定金)已足额支付。原告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盛兆(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454810元,由原告向刘维辉借贷19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19000元,共计473810元。2012年11月16日张某某乙因病去世。2014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刷卡票据、借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与张某某乙结婚后,原告为双方购置房屋进行出资具有客观性,现因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及已故之张某某乙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3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江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73810元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新

代理

审判员  李澍然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