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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民初字第00710号

赵某某诉李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某保险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初字第00710号原告赵某某,女,1950年2月1日生,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凌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1975年4月10日生,住锦州市。被告李某,男,1980年10月5日生,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某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8月31日4时40分,李某驾驶辽G315**号东风牌厢式货车,沿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线与凌海市商业路交叉路口处,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安某某驾驭的畜力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安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牲畜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赵某某曾起诉到凌海市人民法院,案经该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1836号判决,被告已赔偿给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及交通费等损失75214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比例认可,被告对本案原告丈夫安某某死亡经调解已赔偿18万元,包括死者的法定赔偿96323元。调解书第四条规定理赔款归李某所有,本次诉讼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比例赔偿,其他合理合法的我同意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剩余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本案涉及到死者和伤者,从公平的角度,我公司认为交强险的限额应由死者和伤者按比例分享,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4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自已所有的辽G315**号东风牌厢式货车,沿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线与凌海市商业路交叉路口处,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安某某驾驭的畜力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畜力车的原告赵某某受伤、其丈夫安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牲畜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7、8、9、10、11),肺挫伤,血、气胸;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赵某某曾起诉到凌海市人民法院,案经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1836号判决,被告已赔偿给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原告出院后遵医嘱:“转上级医院诊治。”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肋骨骨折;腰椎骨折;肺炎;双侧胸腔积液。”继续治疗花医药费9817元。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被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第038号字鉴定为,1、赵某某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腰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之日至评残前日误工费2675.10元(36.15元×74天),残疾赔偿金36304.35元(10523元×15年×23%),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被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辽祥】价涉车字(2015)第005号对安某某驾驭的畜力车及驴的损失鉴定为6300元,鉴定费950元。原告赵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7946.45元。被告李某驾驶自已所有的辽G315**号东风牌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赵某某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及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另查,原告之夫安某某的死亡赔偿在2014年8月31日经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李某一次性赔偿安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180000元。李某为安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害人家属垫付5000元。2、被害人家属放弃追究李某刑事责任。3、被害人家属所得赔偿款由家属自行分配。4、保险理赔款归李某所有。双方垫付款理赔后归各自所有。5、即日起被害方不再主张此协议以外的其他诉求。6、双方自觉履行协议义务,如单方违约造成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原告赵某某及其子女安某甲、安某某、安某乙签字按手印。原告赵某某在本院(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1836号民事判决认定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6555.1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60.55元、护理费3994.56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承担的事实;2、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诊疗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志、诊疗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赵某某病情诊断、治疗过程、护理等级、住院天数、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3、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第038号字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赵某某病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事实;4、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辽祥】价涉车字(2015)第005号对安某某驾驭的畜力车及驴的损失鉴定的事实;5、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赵某某系农业人口的事实;6、被告李某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收条两份,证明对安某某的死亡已进行赔偿的事实;7、保险单,证明李某所有的辽G315**号东风牌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8、本院(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183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赵某某住院治疗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认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候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李某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责任;“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安某某驾驭畜力车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某某损失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者安某某已死亡,被告李某已对安某某的死亡经过和解进行了赔偿,本案原告赵某某已获得赔偿款180000元。其中法定赔偿额为,安某某死亡赔偿金75072元(9384元×8年)、丧葬费21251.50元,合计为96323.5元,此款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该款被告李某已经支付给原告。

原告诉称,交强险的限额应由死者和伤者按比例分享。本案原告赵某某是死者家属,但也是另一伤者,原告是明知的。原告在调解过程中是双重身份,所以原告同意将保险款归被告李某所有,是自愿的,原告及其子女对此没有异议,并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手印。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给予认定。故原告对此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的限额应由死者和伤者按比例分享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183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赵某某住院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为16555.1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60.55元+护理费3994.56元+交通费500元)。另一受害人(安某某死亡赔偿金96323.50元+原告误工费2060.55元+护理费3994.5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2878.61元。交强险余额为,7121.39元(交强险110000-安某某死亡赔偿金96323.5元+原告赵某某的赔偿金6555.11元)。该余额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赵某某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给付15000元,显然过高,应给付5000元为宜。被告李某赔偿给原告赵某某金额为,38860元((总损失出院之日至评残前日误工费2675.10元(36.15元×74天)+残疾赔偿金36304.35元(10523元×15年×23%)+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7121.39元+医药费9817元)×80%)。原告赵某某要求对安某某驾驭的畜力车及驴的损失进行赔偿,该财产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辽祥】价涉车字(2015)第005号损失鉴定为6300元,鉴定费950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赵某某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按责予以赔偿。被告李某赔偿金额为4200元(7250元-交强险2000元)×80%。对原告赵某某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121.39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8860元;

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4200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344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才 波

审 判 员  王凌泽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佟思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