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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87号

江苏丰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岭南发酵设备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岭南发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丰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岭南发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发区新园路91号。法定代表人唐明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丰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滨海精细化工园区上海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金学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岭南发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商初字第033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丰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岭南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于2014年8月9日解除;判令岭南公司返还其货款576000元并赔偿其损失等。一审中岭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定作合同的管辖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本案被告的岭南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开发区新园路91号,且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岭南公司住所地,故本案应由岭南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丰益公司针对岭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双方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交货方式、地点为丰益公司院内(即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启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丰益公司与岭南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方式、地点:丰益公司院内(即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丰益公司依双方签订的合同起诉,合同中对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在丰益公司院内,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丰益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于法有据,岭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岭南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岭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第五条仅约定在交货地点达成交易合同即履行完毕,并未就合同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作为一审被告的岭南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实际履行地均在盐城市亭湖区境内,故本案应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作为一审原告的丰益公司可以选择向作为被告的岭南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丰益公司与岭南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方式、地点:丰益公司院内(即合同履行地)”,即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丰益公司所在地,因此作为一审原告的丰益公司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即丰益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丰益公司的住所地在启东市,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岭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晓春

审 判 员  戴志霞

代理

审判员  孙 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