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少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朱庆圆,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两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答辩,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日趋不睦。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及时加强沟通才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睦,只要双方增强家庭责任感,多为孩子的利益着想,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
原告诉称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程时兰
人民陪审员 华 进
人民陪审员 严春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