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士兴。原审被告王建飞。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5日,王建飞驾驶苏***轿车在本市金山区撞伤吴士兴。交警部门认定王建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吴士兴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事发后,王建飞已支付2,000元。肇事车辆于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被投了保险。吴士兴起诉索赔。原审中,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的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审理后判令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士兴损失65,033.20元。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鉴定部门对吴士兴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吴士兴及王建飞均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主张鉴定部门对吴士兴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在此情况下,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
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
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