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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47号

李佳翊诉贺艳宁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李佳翊,男,201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云,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贺艳宁,女,1995年2月26日出生,现住址不详。本院受理原告李佳翊诉被告贺艳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晚上,原告在八一广场玩耍时,被告滑旱冰将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伤情不理不睬。故原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及家属当庭道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依原告提供的被告贺艳宁的地址,多次查找,均未能找到被告,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公告送达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佳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2元,退还原告李佳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燕萍

审判员  苗睿铮

审判员  冀永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沈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