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XX,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鲁宝善,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张宝荣,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李井东,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岩芳,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振江,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飞,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XX、鲁宝善、张宝荣、李井东与被告苏振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鲁宝善、张宝荣、李井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岩芳,被告苏振江,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鲁宝善、张宝荣、李井东诉称,2014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苏振江驾驶车牌号为鲁MGS1**轿车沿商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沾化县商场路与富桥路口南侧约600米处时,与前方顺方顺行的鲁文芝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鲁文芝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发生后,其他损失被告苏振江积极赔偿,第二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因庭下与被告邵兆井达成了和解,所以在本案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苏振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振江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跟原告庭前达成赔偿协议,交强险之外我给原告558000元,我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经了解,我公司被保险驾驶车辆的驾驶员苏振江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逃逸,按照交强险条例第24条的规定,机动车肇事逃逸产生的抢救费用由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赔偿责任由肇事者本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2时许,苏振江驾驶鲁MGS1**号小型轿车沿商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场路与富桥路口南侧约6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由鲁文芝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鲁文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鲁文芝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苏振江逃逸。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苏振江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苏振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文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鲁文芝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8月29日入院至9月9日出院,住院11天。另查明,被告苏振江系其驾驶的鲁MGS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死者鲁文芝事故发生时已满43周岁,系原告鲁宝善、张宝荣之女,原告李井东之妻,原告XX之母,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沿河路291号1号楼402室,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户口登记卡,被告苏振江提供的鲁MGS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苏振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文芝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振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XX、鲁宝善、张宝荣、李井东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本案死者鲁文芝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且计算年限应为20年,故该项应计算为28264元/年×20年=565280元;2.丧葬费23193元。对于丧葬费,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3193元(46386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方近亲属鲁文芝死亡,给各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原告就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事故之事实及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96.96元,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予支持。结合本地风俗和司法实践,该项误工计算应以三人三天为限,因鲁文芝近亲属系城镇居民,误工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并按每日77.44元计算,即696.96元(77.44元/天×3人×3天)。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根据其处理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对其该医疗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XX、鲁宝善、张宝荣、李井东上述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GS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原告XX、鲁宝善、张宝荣、李井东不再要求被告苏振江赔偿,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鲁宝善、张宝荣、李井东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XX、鲁宝善、张宝荣、李井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苏振江负担2475元,由原告XX、鲁宝善、张宝荣、李井东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廷勇
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
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海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