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减字第692号罪犯马万林,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顺义区,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顺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万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二中刑减字第21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司法部燕城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代表司法部燕城监狱警官张晓华、党立刚出庭提请减刑。受上级人民检察院指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李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马万林,证人徐晨明、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法部燕城监狱提出,罪犯马万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4次,单项记功1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最高人民检察院驻司法部燕城监狱检察室同意对罪犯马万林提请减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发表检察意见,同意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万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共获表扬4次,2014年7月获单项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证人证言、评审鉴定表、减刑综合材料、认罪悔罪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万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万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国惠
代理
审判员 刘彩霞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梦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