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6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2058380-6,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代表人龚小元。委托代理人范盼盼、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中,男,汉族,1964年3月3日生。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与张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
一、张中应返还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87597.19元并承担利息(其中9655.08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其中97942.11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5元,由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负担300元,张中负担2035元。逾期,张中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中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查封张中名下的位于江宁区禄口街道永欣新寓百合苑41幢101室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自2015年4月至10月每月给付10000元(张中已给付10000元)、自同年11月开始每月给付15000元,直至案款分清为止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中其他财产线索,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张中其他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中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查封张中名下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亦未提供张中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且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汪东升执 行 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李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