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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76号

周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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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员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趁霞、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车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融汇半岛售房部马路对面中国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取款后将银行卡遗留在ATM机内,尚未退出交易系统。被告人周某遂分两次从该银行借记卡里取出现金10000元,后逃离现场并将赃款自用。2015年3月23日,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曙光工业园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卡等物证照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现场笔录;中国银行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机取现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恒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