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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刑初字第94号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连春、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套用浙k×××××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松阳县根坑至交塘根坑卫生院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测试,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24.3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吴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查获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及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沈伟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晓芳 来自